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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含义?

[作者:佚名] [来源:运管人家社区] [日期:2004-7-1]

    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本条所指的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1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总工低劣,无法修复的;(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此外还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2000年12月,为促进汽车产业发展和适应汽车消费需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汽车报废标准》中的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各汽车的使用年限和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进行了调整。具体标准为:9座(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以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对于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本条所指的擅自改装机动车,是指未经批准,随意对机动车进行改装。不包括合法改装改装机动车。交通部1990年3月7日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规定,为适应运输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过设计、计算、试验,可以将原车型改装成其他用途的车辆。

采编:运管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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