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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权限的理由是什么?
[作者:佚名] [来源:运管人家社区] [日期:2004-7-1]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该款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权限。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掌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主要情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本条这一规定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掌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主要情况。本条例这一规定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是享有两项调查权。一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第一项职权是口头询问和目视检查,第二项职权是书面检查。综合运用这两项职权,基本上能够满足监督检查的要求,查明主要情况。
(2)有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证据。如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可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在这种条件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就是一种调查取证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作好询问笔录,注明复制资料来源。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得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该规定第16条第(二)项、第(六)项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3)利于防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滥用调查权。本条例这一规定,既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调查权,又做了相应的限制。一是只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包括旅客和货主及其代理人等,不得向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是只能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内容无关的资料,不得查阅、复制。三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披露。既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不得超越这一权限。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4)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条规定也是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限制性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超越这些权限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并有权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对造成损失的,还可以依法请求赔偿。鉴于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被泄露,将给当事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本条例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就从行政执法规的角度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保密职责,也是对当事人有关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调查全权不仅仅限于本条例规定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这两项职权,还可以行使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职权。
采编:运管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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