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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警告、罚款三种行政处罚措施,都属于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
(1)责令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清查非法营运的黑车,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对于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对车辆予以暂扣,并要求驾驶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车辆营运证。如果驾驶人员及时提供了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得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接触对车辆的暂扣措施。由此可见,要求提供车辆营运证就是本条所规定的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警告或者罚款。
警告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最轻的处罚措施。警告是行政主体对具有轻微违法情节行为人的告诫和谴责,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声誉施以一定的影响,使其内心产生压力,以示惩戒,不致重犯类似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简单的口头批评、告诫不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警告处罚。警告是要式法律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例将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罚款的幅度定为20元以上200元以下。这主要是考虑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类似规定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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