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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也要受处罚吗?

[作者:佚名] [来源:运管人家社区] [日期:2004-7-1]

    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针对的是包括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在内的所有客运经营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客运经营者在进入或者退出道路运输市场时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这就意味着任何经营者必须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批才能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如果现有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就会在其原经营范围内形成运力空缺,即使有经营者愿意继续经营也因为未经许可而无法开展经展。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取得直接关第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撤回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因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这样规定,保证原许可机关知悉运力变动状况,重新选择经营者或采取临时性措施,弥补原经营者退出而造成的运力空缺。对此条规定的违反,一方面给群众出行带来困难,另一方面也影响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采编:运管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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