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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机动车维修质量难以保证已成为困扰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作为维修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加以规定。根据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时,应当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完成车辆维修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并经考核合格的专门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具有法律效力,体现着国家对维修质量的证明。因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认真负责,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检验,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对于没有经过检验的维修车辆签发机动车合格证;二是,对于检验不合格的维修车辆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三是,在存在缺检、漏检的情况下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四是,维修车辆出厂时的技术状况与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记录不相符。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机动车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机动车维修经营秩序,而且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且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条例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除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外,本条对行政责任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因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处罚。
除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为不会因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之间的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引发民事责任的问题。1991年交通部制定发布了《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执行车辆质量保证期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汽车大修、发动机大修和客车车身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或10000公里,二级维护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为15天或1500公里。在出现 维修质量纠纷时,车主可以按照《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述,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协调解决,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追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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