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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通常有哪些违法行为?应当怎样制裁?

[作者:佚名] [来源:运管人家社区] [日期:2004-7-1]

    道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里讲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获得本国政府批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持有中国政府签发的行车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不包括未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非法经营者,也不包括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对于外国经营者未经许可非法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依照海关证、刑法关于走私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境外从事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这是从保证对外国经营者的有效监管,维护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据此,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从事营运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凡违背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规范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不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
    为了在促进对外贸易的同时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外国敌对势力的渗透,我国在与周国国家签署双边或者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时设定了具体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在设定具体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时,政府必须避开本国具有重要安全价值的军事区域、不宜对外开放的地区,同时根据对等原则商定运输线路长短和腹地纵深。由此可见,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的设定是一件非常慎重的事情,涉及一国政治、军事、外交、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作为外国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如果确因自然灾害、路桥坍塌无法按照原定运输线路行驶,应当及时报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临时处置措施。
    (2)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
    政府间签署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主要目的是繁荣边境地区的经济,加强人员流动,促进两国经济贸易联系。因此,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获准从事的业务只限定于从一国到另一国的跨境运输经营。如果擅自从事我国境内运输经营,在境内吸收客源、货源,从事运输经营,就超越了营运范围,其行为属于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营运。如果外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要进入国内道路运输市场,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从事我国境内的道路运输,不仅违背了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相关规定,而且破坏了我国国内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影响了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效益。
    (3)不悬挂国籍识别标志。
    根据国际惯例及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的规定,一国车辆进入其他国家领地,要悬挂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显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国籍,便于对方国家的执法部门识别、查验和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进入我国境内,其运输车辆应悬挂或张贴标志其国家的国籍识别标志。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国籍识别标志的,严重干扰了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悬挂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主要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具体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运输的强制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本条并没有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设定制裁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1983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此已有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下罚款。

采编:运管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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