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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前,在浙江天台运管所的一次业务学习例会上,法制股的负责同志指出,个别执法人员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上的“执法人员”与“记录人”虽为两个人,但笔迹却系同一个人(俗称“一手落”),虽然这只是一个很小的细节问题,但此举却会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当时,笔者对这一意见并未放在心上,以为现场笔录的内容太过简单,没有实际作用。前两天,笔者看到一篇有关现场笔录内容方面的报道,方才认识到规范制作现场笔录的重要性。
据报载,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交通处罚决定,理由是自己没有违章,当时不在现场,并有一朋友为其出庭作证。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是张某闯红灯的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了张某闯红灯的时间、地点和拒绝签名的情况,但没有张某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人的证明。张某主张其当时不在现场,并有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而交警大队的现场笔录只是一家之言,并无其他佐证。张某原以为法院会作出他没有闯红灯的认定,但让他大感意外的是,法院将该现场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作出了原告张某闯红灯的认定,维持了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
对这一判决,可能很多人会感到大惑不解,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竟抵不上现场笔录?
其实,认真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条文,这一疑问就会豁然开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现场笔录属于行政诉讼中的一种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5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由此可知,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是合法的。然而,证人证言也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为什么法院仍会维持交警队的判决呢?这是因为两者的效力有所不同。《规定》第63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法院据此作出了维持交警大队处罚决定的判决,也就不值得奇怪了。
运管部门在对运输市场的监管过程中,如果现场笔录运用得当,查处违章的效率将会大大提高。有些违章行为稍纵即逝,违章司机心存侥幸,故意抵赖,如果现场笔录没有记好,那就真的无可奈何了。例如:客运车辆不按规定上下客,运管人员在发现后依法予以制止,但违章司机就是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现场笔录就派上大用场了。有了现场笔录,即便司机矢口否认,拒绝签名,运管部门(如有乘客或现场其他人签名作证则更佳)在按规定程序将现场笔录制作完毕后,一样可以作出处罚决定。
对于某些事后难以取证的违章行为,运管部门一定要重视做好现场笔录。但制作现场笔录除了要按《规定》的相关程序制作外,还要注意几个问题:一、制作现场笔录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二、执法人员与记录人要分别签名,不能代签,否则会影响这一证据的合法性;三、时间一定要记录详细,不能单单填写“月、日”,应当准确填写“年、月、日、时”。 (浙江省天台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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