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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川X-108**号长安型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车载有一台旧冰箱和一老年乘客从广汉市到某县公路施工工地,进一步调查得知:该车驾驶员王某系某工程项目经理,该车车主是林某,老年乘客与王某是同一公司的,该车刚由王某从林某处以每月1500元租来并由王某驾驶运送工程人员,其余费用由王某自理,老年乘客也提供了该车是公司租来的证言。
该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之规定对林某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我们知道《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是关于非法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法律责任规定,而本案中王某驾车运载有一台旧冰箱和一老年乘客到某县公路施工工地的运输过程既不会与他人发生费用结算也不会获取报酬,因此,王某从事的运输既不是客运经营也不是货运经营,而林某也未从事客运、货运经营,很显然依64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我认为本案中车主林某的行为是在进行汽车租赁经营,所谓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对林某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行为应按照1998年2月26日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或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而《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没有关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规定,因此,即使以前交通部文件或地方性法规曾规定过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还包括货物代理、仓储、运输车辆租赁等其他业务,汽车租赁经营也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更不能依《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南充市高坪交通运输管理所
黄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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