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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首例出租车经营道路客运案见分晓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地方交通信息网] [时间:2006-1-18] 

  元月12日,邵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接到大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邵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原告陈丁明作出的湘交运政罚字(2005)NO43050030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书500元,由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陈丁明负担300元。我市首例出租车经营道路客运案已见分晓。 


    2005年7月10日,原告陈丁明驾驶其从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湘EX5629号捷达牌小汽车,送旅客到邵阳市返程时,将车停在邵阳市南门口地段的邵阳卫校附近,招揽乘客,并且自邵阳市至隆回县50公里的路程,一律按10元每人收取乘车费。当陈丁明所驾车辆揽上乘客欲走时,被群众拦住。根据群众举报,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赶到现场,经出示 证件表明身份并查明事实后,被告的执行人员决定暂时扣留该车,并将车辆扣至邵阳市海宏汽车维修中心停车场。当天中午,陈丁明趁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注意,擅自将暂扣的湘EX5629号小汽车开走。2005年8月30日,陈丁明再次送客返程途经邵阳市资江大桥收费站时,因其多次逃缴通行费,邵阳市资江大桥征费稽查站将其所驾的湘EX5629号小汽车强制停放至邵阳市海宏汽车维修中心停车场进行处理。2005年9月1日,该站将陈丁明逃缴通行费的事情处理完毕后,准备放车时,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发现该车系2005年7月10日擅自开走的车辆,便告知了被告,被告便将该车继续扣留。2005年9月5日,被告向陈丁明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给予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之后,因陈丁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向陈丁明发出湘交运政罚字(2005)NO43050030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丁明三万元的罚款处罚。陈丁明对处罚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3日,陈丁明向被告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被告考虑到陈丁明的实际情况,给予其罚款一千元的减轻处理。当天,陈丁明交纳了一千元的罚款,取回了所扣车辆,并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获批准。至此,本案全部结清。2005年9月26日,被告对本案作结案处理。


    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丁明不服邵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于2005年10月17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丁明驾驶的湘EX5629号车辆的经营范围是出租客运。陈丁明不按计价器计收费用,以接近班车客运的明显低价从事班车客运业务,影响了客运市场的管理秩序。被告邵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对班车公路运输进行行政管理的政府职能机关,依法对班车运输行使检查、扣留车辆和进行处理等执法权。被告对陈丁明驾车扰乱班车客运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交通部公路司代表交通部对全国公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业务指导的职能,其对公路运输管理工作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具有指导意义。交通部公路司2004年7月22日对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出租汽车能否从事班车客运的复函》中第五条规定,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一次招揽、承运多批旅客或者不按计价器运营,从事班车客运,扰乱道路客运市场秩序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视为无证经营,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指的是班车客运的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对扰乱班车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它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相矛盾,不影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陈丁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合法的,且被告在对原告陈丁明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被告在原告陈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根据陈丁明的申请,依法对陈丁明作出了予以减轻处罚的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减轻处罚决定的效力。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邵阳交通局)

采编:运管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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