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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交通规费的车辆、船舶,交通执法人员能否予以暂扣,这个问题一直以来饱受争议。2005年12月2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欠缴养路费而暂扣车辆引起的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交通主管部门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类似案例在湖南有了最终说法。
欠费车主提起诉讼交通局一审败诉
2005年8月5日5时许,祁东县交通局养路费征稽人员在稽查中发现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稽查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随即依法对该车车主李某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由于车主李某没有缴纳养路费,稽查人员要求车主当场缴纳,车主说没有钱,稽查人员于是要求车主出示有效的车辆证件予以暂扣,由于该车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上路行驶、参与营运,因此,无任何证件可以暂扣,在此情况下,稽查人员依据《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车主李某的三轮摩托车予以暂扣,并要求车主到县交通局接受处理。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车主不予配合,致使稽查人员无法查清车主是什么时候购买车辆等情况。
车辆暂扣的当天上午,车主李某就起诉到祁东县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祁东县交通局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并按日1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合理开支等。不久,祁东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祁东县交通局作出的暂扣李某的三轮摩托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祁东县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征收交通规费的职权,即使有,也必须先书面通知原告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缴纳及应当缴纳的具体数额;没有通知,则构成程序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说明了被告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对交通部门暂扣运输车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回复暂扣合法
祁东县交通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湖南省交通厅向省人大常委会请示:《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于拖欠、逃缴交通规费车辆、船舶予以暂扣的规定,是否与《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是否可以继续作为交通部门征收养路费的执法依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通过认真研究,根据《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于2005年9月5日明确答复:“暂扣车辆、船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因此,《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暂扣车辆、船舶的规定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路法》对未交养路费情形的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精神有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暂扣车辆、船舶”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与《公路法》相抵触,应在本省执行。湖南省交通厅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规范全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对全省交通规费征管职能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地方交通部门负责拖拉机和摩托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管;除此以外的各式汽车(包括六轮、四轮运输车)一律由征稽部门统一征管。被上诉人李某购车后,既未办理相关的车辆证照,也未及时申报并缴纳交通规费,其行为是错误的,祁东县交通局有权暂扣李某的三轮摩托车,其行为未违反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暂扣车辆的行为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购买三轮车后,没有办理相关证照,该车辆上路行驶、营运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祁东县交通局的暂扣车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赔偿不当。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祁东县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成立,维持祁东县交通局作出的暂扣被上诉人李某的三轮摩托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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