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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驾驶私家车在海口市秀英大道运送乘客朱某夫妇等三人前往码头,并收取了300元的费用(其中包括过海后的车费)。海口市运管处执勤人员在码头发现张某有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嫌疑,于是拦车予以检查,并分别对张某车上的三名乘客进行询问。执勤人员从张某车上发现并提取了“通海港过海旅客接送中心”名片、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还现场拍摄了对三名乘客的询问录像、照片,认定张某正在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当场作出了暂扣张某车辆的决定,并向其发出了《暂扣车辆通知书》。同年11月16日,海口市运管处向张某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30日,海口市运管处又对张某发出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当天,张某向海口市运管处缴纳了3万元罚款,在向海口市运输服务公司缴纳车辆服务保管费1070元后,将自己的车取回。2004年12月3日,张某因对处罚决定不服,将海口市运管处告上法庭,称当时车中乘客为朋友所托,自己没有对其收取任何费用,不构成非法营运,要求运管处返还罚款及赔偿其他相关损失。
在案件的审理中,海口市运管处提供了2004年10月11日执勤人员分别对张某的三名乘客所作询问的笔录。其中,乘客朱某夫妇证明不认识司机,是司机张某主动询问他们,夫妇两人支付了300元后张某才将他们送到码头。询问笔录还证明张某的私家车并没有车辆营运证。
针对海口市运管处提供的笔录,原告张某也拿出了一份乘客朱某的书面证人证词,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朱某夫妇所支付的300元。张某称,海口市运管处提供的笔录是执勤人员拦车询问情况后就叫朱某夫妇签名的,由于急着过海,夫妇两人对笔录的内容并不知晓,签了名就走了。
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海口市运管处对朱某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朱某事后作出的证词与海口市运管处现场对其所作笔录相互矛盾,且朱某也未就此出庭作证,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朱某证词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同时,从海口市交通局运管处在执法时对乘客和张某所作的笔录及提取的名片、出租小汽车专用发票、录像、相片等相关证据来看,张某是在未取得营运许可的情况下,将客人送到码头,并收取乘客营运费,属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被告海口市运管处认定张某非法营运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其后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程序合法。由此,法院判决维持海口市运管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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