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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顾客免费运送商品的车辆”属营业性运输依法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2005年2月1日下午,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用小货车为客户送其销售的摩托车时,被涡阳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对驾驶员进行了询问,对小货车进行了登记保存,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2月6日将登记保存的小货车转为暂扣,随向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月24日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3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3月7日作出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为由,对该摩托车公司处以3万元的罚款。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3月8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涡阳县运管所做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为,原告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小货车送货下乡,且没有办理营运证是事实,但被告涡阳县运管所不能提供该公司在向客户送货时,单独收取营运费,或者虽没单独收取营运费但将营运费与货价并计的证据,即不能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小货车系营运性车辆。被告以原告无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为由对其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运管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涡阳县运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12月9日审理终结宣判。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规定,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对象应是本人或者本单位,且运输的目的不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本案被上诉人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消费者,运输的物品是特定的销售物,送货上门应视为经营者的营销手段,其目的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因此,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为顾客送货上门的行为应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因其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当属违法,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系无证经营行为正确,最终判决维持涡阳县运输管理所于2005年3月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终审判决后,涡阳县某摩托车公司又向亳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亳州市检察院发出了立案审查通知书,后报请安徽省检察院提起抗诉,2006年安徽省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字(2006)第44号行政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9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皖行监字第23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此案。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后,就有关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了交通部公路司,并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2006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亳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历时两年的“为顾客免费运送商品”的车辆是否属于营业性运输的问题终于有了一个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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