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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电动车搭客被罚
李周(化名)是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的职工,2006年3月2日,他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宁市科园大道搭载乘客时,被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简称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查获。
市运管处工作人员调查时,乘客谢某承认他与李周约定车费为7元,李周对此没有异议。李周承认他没有办理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市运管处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周在市内道路营运中不按照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违反《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李周处以2000元罚款。市运管处同时告知李周有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李周不服,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状告市运管处,要求撤销市运管处对他的处罚决定,退还2000元罚款和暂扣车辆保管费48元及利息,并赔偿误工费。
起诉:状告运管判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运管处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对南宁市范围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查处。自1998年1月7日起公布施行的《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营运或货运均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将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营运许可权授予市、县人民政府。市运管处在查明李周没有运输经营许可证违章载客的事实后,依据《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李周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2006年7月4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修订中的法规无效
李周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李周的代理人、三禾社区服务社社长说:首先,搭客运营的行为是三禾社区服务社的行为,不是李周个人的行为,市运管处对李周进行处罚,是主体错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设定的道路运输许可是针对机动车的,李周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因此李周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三,《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提交广西人大,正在修订,新的条例尚未出台,有关道路运输中的法规条款,目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准。因此,市运管处依据《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李周作出行政处罚,实际上是不合法的。
市运管处反驳道,李周在一审时承认非法运营是其个人行为,被暂扣的车辆也为他个人所有;二审时又改口说李周的行为是三禾社区服务社的行为,两种说法前后矛盾,又拿不出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设定的道路运输许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同样适用。《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非机动车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运管处依据仍然有效的《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摩托车和非机动车的非法运营行为进行处理,合法有效。
终审:提交修订不等于失效
中院审理后认为,市运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所指的就是凡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的,均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9条的规定,将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许可权授予了市、县人民政府。因此,李周只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就应当预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院认为,《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一经公布施行即行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废止。李周认为该条例已提交广西区人大修订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市运管处依据《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9条的规定,对李周利用自有电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进行管理有法律依据。
2006年11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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